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慈溪市龙山镇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纠集唐某(已判刑)、常某(另案处理)至王某所在车间,采用木棍殴打等手段,致王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此伤属轻伤。案发后,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敖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到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