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2日被羁押,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一辆开往松某方向的78X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麦某甲放在右后裤袋内的钱包被发现后,转而扒窃同车的另一被害人刘某乙左后裤袋内的现金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麦某甲放在右后裤袋内的钱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100元、社保卡一张、银行卡一张,被害人刘某乙的左后裤袋内装有人民币现金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