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晶与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张晶,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孟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晶与被执行人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晶21000元。根据权利人张晶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武汉纳福莱植物油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张晶已领取执行款14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的部分除外)。余款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