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学宾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学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08号罪犯赵���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学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2年3月28,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学宾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学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学宾于2012年3月28日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学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学宾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