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苗。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百新。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元。委托代理人谭臻。委托代理人田斌良。上诉人余姚市嘉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姚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吉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4日,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原余姚市建设局)向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余建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杭甬客运专线余慈综合交通枢纽中心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为非住宅53091.34平方米,住宅5019.84平方米,拆迁占地面积46172.8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余姚市舜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31日,搬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提交的余建拆公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送���回证中,“杨吉苗”三字系其本人所写,故原告已于2010年1月5日知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嘉盾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嘉盾公司上诉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余建拆公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送达回证中“杨吉苗”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余姚市高铁站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0年1月4日的《余姚日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已于2010年1月4日在当日的《余姚日报》上以刊登余建拆公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其核发的余建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公告,且公告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的,公告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嘉盾公司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可以推定自涉案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自2010年3月5日始,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3月5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至2012年7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魏金汉审 判 员 陆玉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