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贺艳兵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艳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45号罪犯贺艳兵。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艳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4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贺艳兵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艳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艳兵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艳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艳兵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