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竹君劳动争议一与王竹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竹君劳动争议,王竹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委托代理人:龚恒。被告:王竹君。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竹君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龚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赵庆洋等五位股东与杭州泰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泰亨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共同决定投资设立公司(协议中命名为新公司,即后注册成立的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杭州泰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庆洋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赵庆洋8万元作为杭州泰亨公司的营运补贴,由赵庆洋向杭州泰亨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底,杭州泰亨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杭州泰亨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设立后,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赵庆洋及杭州泰亨公司支付补贴,未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杭州泰亨公司员工支付工资薪酬。事实上,原告已于2012年年初经股东大会决定歇业,故原告尚未与杭州泰亨公司合并,更未与被告在内的所有杭州泰亨公司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杭州泰亨公司之间的劳动和社保关系继续维持,且被告已于2012年3月初领取了其所主张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不服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1.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竹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并不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要等2012年5月底与杭州泰亨公司合并后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社保缴纳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是杭州泰亨公司缴纳,社保缴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利证据,赵庆祥明确承认其个人向杭州泰亨公司员工发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周建强、藤丽霞、杨钟华、陶辉、俞燕、王竹君等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写明:今有周建强、藤丽霞、杨钟华、陶辉、俞燕、王竹君等十人,经协商由赵庆洋在2012年3月2日之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三个月工资共计87290.79元。以上十人承诺,领到工资后,保证配合赵庆洋的劳动仲裁对原告提起诉讼。承诺人赵庆洋、周建强、王竹君等签了名。拟证明被告己经拿到三个月工资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3日宁波泰亨公司并未与杭州泰亨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俞燕、孙洁、申屠月炤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参与劳动仲裁,所以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提交,及该劳动合同时间上存在造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调取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是假的,是赵庆洋私自签订,与公司无关,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事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赵庆洋(以下简称甲方)、陈建华(以下简称乙方)、翁耀定(以下简称丙方)、朱廷良(以下简称丁方)、窦鹤年(以下简称戊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即随后成立的原告公司),乙、丙、丁、戊四方以向甲方支付技术开发补偿费共计300万元的形式共同持有甲方和杭州泰亨公司开发的各项技术的知识产权,同时该协议还任命甲方为新公司的总经理并对杭州泰亨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安排,包括杭州泰亨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的营运开支由原告承担,甲方匡算杭州泰亨公司每月员工薪酬加差旅费等办公开支金额在8万元以内,超过该匡算范围的由甲方自行承担;杭州泰亨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新订单产生的收入全部归属新公司,在新公司注册设立后,杭州泰亨公司所接订单全部以新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等。杭州泰亨公司作为参加方在该份合作投资协议上盖章。2011年8月26日,原告单位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以原告拖欠2011年12月份至今的工资为由,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今的工资共计5467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66.7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7元。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实发工资5467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己于2012年2月29日向赵庆洋领取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52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否己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是杭州泰亨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由杭州泰亨公司缴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赵庆洋个人行为,因未经原告公司同意而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应当支付三个月的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赵庆洋是原告单位的总经理,且原告对劳动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无得到原告单位的认可,系赵庆洋与原告单位之间的争议,不能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合作投资协议:自2011年8月1日起的营运开支由新公司承担、新订单产生的收入全部归属新公司,在新公司注册设立后,杭州泰亨公司所接订单全部以新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以及赵庆洋经匡算杭州泰亨公司每月员工薪酬加差旅费等开支在8万元以内,超过匡算范围的由赵庆洋负担等。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赵庆洋等五股东都签了名。被告的工资由赵庆洋在发放。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2月29日,赵庆洋与被告等10人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由赵庆洋在2012年3月2日之前支付三个月工资,承诺领到工资后,保证配合赵庆洋向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己从原告的总经理赵庆洋处领到工资5264元,至于赵庆洋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理直,被告会配合。因被告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为5467元,扣除己领取的5264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款203元。原告提出的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竹君工资款20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泰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