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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贺某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贺某利按陈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要求,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和两���麻古送至义乌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9幢8号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离开现场。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贺某利将一小包冰毒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9幢8号附近欲卖给陈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病毒一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该涉案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包毒品净重0.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得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见过,被告人贺某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利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