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跃宇与王爱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宇,王爱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戴跃宇,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清,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跃宇与被告王爱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军英、被告王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跃宇诉称,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王金猛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王爱清为案外人王金猛借款提供担保。因为被告王金猛现在下落不明,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爱清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酌情确定。我现无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主债务人王金猛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戴跃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爱清为该笔借款在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跃宇人民币叁万元,用途周转,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王金猛。担保人王爱清。备注内容为1、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随时保证与债权人通讯畅通,如在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间债权人一旦联系不上借款人,债权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还款及承担借款违约金;2、借款人在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必须准时还款,如果到期不还上述款项,本人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整;3担保人须知: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4、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意此条据属实。”,主债务人王金猛及担保人被告王爱清在备注内容下签名、确认。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主债务人催要,主债务人王金猛未能还款,保证人被告王爱清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主债务人向原告戴跃宇借款并出具借条,主债务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债务人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爱清在保证人栏下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到期后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因双方基础法律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计算,即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违约金计算为1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戴跃宇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违约金1830元(算至2013年1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合计31830元;二、驳回原告戴跃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戴跃宇负担169元,由被告王爱清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