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波,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刑初字第0001号自诉人刘俊波。委托代理人房统。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自诉人刘俊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俊波指控:2009年11月9日下午在新坍镇新坍子居委会办公室,在自诉人调解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的土地界址纠纷时,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面部进行殴打,致自诉人鼻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刘俊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俊波系射阳县新坍镇新坍子居委会副主任,2009年11月9日下午,自诉人刘俊波在新坍子居委会办公室调解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的土地界址纠纷时,在分别做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之妻李云对自诉人刘俊波产生意见,便对刘俊波进行谩骂,并打自诉人一个嘴巴,与自诉人发生纠缠。当自诉人刘俊波将李云推开时,被告人王某上前对自诉人刘俊波面部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刘俊波鼻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碎片向后塌陷。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俊波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王某供述;②、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耿某、吴某证言;③、射阳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王某对自诉人刘俊波面部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刘俊波鼻部损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事与刘俊波发生矛盾,引起双方纠缠,被告人王某致刘俊波鼻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自诉人刘俊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胡井文代理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