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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温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小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2007年4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台州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2日曾因犯盗窃被台州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小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温小波伙同“张波”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22号新七品面馆门前,用T字型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当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峰江街道保全村卫生室门前抓获被告人温小波。被告人温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小波前罪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T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