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叶君与郭俊杰、张小伊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郭俊杰,张小伊,郭志华,郭敏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叶君。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委托代理人:方素萍。被告:郭俊杰。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张小伊。委托代理人:郑丽萍。被告:郭志华。被告:郭敏康。原告叶君为与被告郭俊杰、张小伊、郭志华、郭敏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郭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张小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被告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君起诉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03年1月出资购买,于2003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郭俊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叶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儿子郭叶熹归原告抚养,并约定“男方有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使用权,至儿子登记结婚之日止,且该房屋不得作为男方再婚婚房使用”等事项。离婚后,被告郭俊杰不仅将其父母郭志华、郭敏康等带入该房一同居住,而且再婚时还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与再婚妻子张小伊居住使用,在房内挂贴结婚照、放置物品等,且在原告因母亲生病需要居住时,故意影响原告使用。原告已多次口头及发函要求被告郭俊杰及相关居住人员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郭俊杰一直拖延。被告郭俊杰经济条件富足,使用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缺少基础条件。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本市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03年1月出资购买,于2003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原告个人财产。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俊杰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的事实,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作了约定。3、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郭俊杰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并且将其父母接入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的,但被告一直拖延的事实。被告郭俊杰、郭志华共同答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郭俊杰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至儿子登记结婚之日止。因此,被告郭俊杰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权的范围包括本人自用及近亲属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不能作为婚房使用,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被告郭俊杰确实曾经再婚,但是其婚房不是涉案房屋,而是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兴隆路1号1幢601室房屋。且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张小伊目前已经离婚。因此,即便不得作为婚房使用的约定有效,也不存在作为再婚婚房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俊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像光盘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张小伊结婚所使用的婚房是本市兴隆路1号1幢601室房屋,而不是涉案房屋。2、离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俊杰和被告张小伊已经离婚,不存在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情况。被告张小伊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作为被告郭俊杰和被告张小伊的婚房使用的。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张小伊就住在涉案房屋内,离婚后,被告张小伊未再住在涉案房屋内了,已经搬出涉案房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小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员情况登记一览表一份;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毕业证书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郭俊杰的为人不诚实。被告郭志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敏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到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小伊无异议,被告郭俊杰、郭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处分给了子女,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证据2,被告郭俊杰、张小伊、郭志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小伊无异议,被告郭俊杰、郭志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后期制作的,是伪证。照片里显示的结婚照,现场是没有的,是后来PS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郭俊杰又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郭俊杰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郭俊杰、郭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函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小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给被告郭俊杰、郭志华、郭敏康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敏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关于被告郭俊杰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郭志华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小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俊杰、张小伊结婚当天是在本市兴隆路的房子举行婚礼的,不能证明被告郭俊杰和张小伊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俊杰和张小伊结婚仪式是在本市兴隆路1号1幢601室举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小伊、郭志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敏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3、关于被告张小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俊杰、郭志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郭俊杰、郭志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敏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俊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叶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住房一套,归儿子郭叶熹所有,并于2009年8月底前办理好过户手续。男方(即被告郭俊杰)拥有杭州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使用权,至儿子登记结婚之日止,且该房屋不得作为男方再婚婚房使用…”。另查明,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张小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在本市兴隆路1号1幢601室房屋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赴欧洲旅游。回国不久,双方即分居,并于2012年11月8日离婚。再查明,被告郭俊杰现居住在本市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其父母即被告郭志华、郭敏康也随之居住在此。被告张小伊未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郭俊杰、郭志华、郭敏康,要求其腾退本市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俊杰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郭俊杰拥有杭州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使用权,至儿子郭叶熹登记结婚之日止,但该房不得作为男方再婚婚房使用。虽然被告郭俊杰离婚后又与被告张小伊再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郭俊杰与张小伊的婚房是设在杭州清江路新丰苑3幢2单元1101室房屋,且两人婚后不久即分居,之后离婚,两人在一起实际生活的时间相当短暂,更何况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小伊也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俊杰、张小伊腾退上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华、郭敏康作为被告郭俊杰的父母,跟随被告郭俊杰生活,并合理使用上述房屋,并不违反双方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华、郭敏康腾退上述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郭敏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君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原告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娄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