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苏泽光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泽光,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罗新村中东三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泽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苏泽光和一个叫“十一”的男青年(未查获)在平南县生态公园的健身场停车场附近伺机作案,到了晚上8点多钟,见到两个女子停放电动车时将钱包放入电动车的车肚箱内。当这两个女子离开后,被告人苏泽光就和“十一”一起用力将刘XX和杨XX停放在那里的电动车坐垫弄开,盗窃了放在该电动车车肚箱内的钱包两个(橙色钱包为刘XX所有,内有:人民币4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灰黑色钱包为杨XX所有,内有:身份证一张、两张农行卡和一张中行卡)。被告人苏泽光分得三星牌手机一台,经鉴定,刘XX被盗窃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泽光于2012年8月20日在平南县城区白云宾馆313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本案赃物三星牌手机。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刘XX。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泽光的亲属自愿代其将赃款人民币400元交至本院指定帐户以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和杨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泽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泽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泽光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泽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泽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苏泽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