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被告姚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激化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当时系在役军人,不同意协议离婚,法院也没有受理离婚纠纷案件。原告无奈求助于被告所在部队,在部队领导多次调解无效,并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提出了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即要求离婚协议必须明确将其应当承担的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以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价的方式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早日从痛苦和折磨中解脱,无奈签下了以牺牲女儿利益为前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当时在役军人的离婚主动权及自身希望早日离婚的迫切心情,达到胁迫原告分割实际并不存在的共同财产,从而不承担女儿抚养费的目的。为维护自己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当年离婚时受到威胁的事实。2、治安调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至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后经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治安调解结案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经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做了相关约定的事实。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受被告威胁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5:订货合同4份,发票3份,证明结婚时购置家具家电共计人民币38773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6:(2010)湖德民初字第242号案卷中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受到被告胁迫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自己与原告的离婚协议是在部队政治处的共同协调下签订的,原告自愿签字离婚。第二,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该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近期对自己进行诋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6,经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当时发短信与离婚无关,是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给女儿上报户口所致;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及其母亲近期的无理行为才导致发生纠纷。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且32万元共同财产中,其中16万元是由有关金额组成,并非虚数。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该协议是在部队的协调下所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提出,结婚所置的家电家具应该不止这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28日经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家庭矛盾无法调和,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3231部队政治处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其他问题达成相关协议。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胁迫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协议离婚时,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