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238号罪犯吴某,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张勇、服刑罪犯孙云超的证言及罪犯吴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庐江县司法局罗河司法所、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吴某假释后有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等行政奖励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吴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吴某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