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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朝勇,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石庙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朝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1时许,当被害人周琪行至南宁市建政路南四里的路口时,被被告人邓朝勇从背后卡住脖子,并被威胁交出挎包。周琪由于受吓,背在背上的挎包滑落,邓朝勇遂捡起挎包逃离现场。被害人周琪挎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LG牌KC550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9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牌iphone4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00元;LG牌KC550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周琪陈述、证人周建厦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朝勇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朝勇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用手搭到被害人的肩上,没有卡到被害人脖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时许,当被害人周琪行至南宁市建政路南四里的路口时,被被告人邓朝勇从背后用左手卡住脖子,并被威胁交出挎包。周琪由于受吓,背在背上的挎包滑落,邓朝勇遂捡起挎包逃离现场。后周琪的父亲周建厦和群众在南二里对面的公厕内将邓朝勇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抢走的物品。周琪的挎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LG牌KC55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元。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00元;LG牌KC550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朝勇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朝勇被被害人父亲周建厦和群众在南二里对面的公厕内抓获并扭送派出所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邓朝勇处扣押白色IPHONE4手机、黑色LG牌KC550手机各一台和现金90元,且被扣押的电动车已经返还被害人周琪的事实。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朝勇指认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朝勇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7、被害人周琪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行至南宁市建政路南四里的路口时,被一男子从背后用左手卡住其脖子,威胁其交出挎包。其随即让挎包滑落,该男子遂捡起挎包逃离现场。后其父亲周建厦和群众在南二里对面的公厕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抢走的物品。其挎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LG牌KC550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90元的事实。8、证人周建厦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听到其女儿呼喊抢劫后,和群众在南二里对面的公厕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抢走的物品,包括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LG牌KC550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90元,后将被告人扭送派出所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的情况及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0、被告人邓朝勇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行至南宁市建政路南四里的路口时,从背后用左手卡住一女子脖子,威胁其交出挎包。被害人随即让挎包滑落,其遂捡起挎包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父亲和群众在南二里对面的公厕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抢走的物品。被害人周琪挎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LG牌KC550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90元,后被群众扭送派出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从背后用左手卡住被害人脖子,且有被害人陈述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朝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