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城郊乡。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6月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出去打工,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双方也常谈起离婚,由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粤CJ28**)分割问题双方未形成一致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得财产折抵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融洽,是原告因为听别人闲言赌气离婚,原告诉称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完全是为了离婚找借口,现在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再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姜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淑琴审 判 员 高必瑞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