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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仙诉被告王╳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仙,王x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2号原告彭x仙,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梁x,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x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芳,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龚x萍,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伍x添,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原告彭x仙诉被告王x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仙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王x芳的委托代理人龚x萍、伍x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仙诉称,位于陆川县第五中学(原马坡高中)对面,马坡信用社旁边的土地及房屋,系以张x芳的名义于1953年4月9日向陈x谟购买所得。1936年张x芳带孕原告与王x兴结婚,婚后收养被告王x芳为女儿,原、被告均系王x兴与张x芳抚养长大。1957年前后,争议地有部分房屋及土地入股到了马坡合作店,父亲王x兴与母亲张x芳带着原、被告仍住在现争议地,即入股店的后面生活。1963年父亲王x兴去世,遗产未进行处理。1965年,争议地的房屋拆旧建新,母亲张x芳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起一排瓦屋,面积为205.86平方米,该房屋应为母亲张x芳所有。房屋建成后,被告以没房屋居住为由,搬回争议地居住至今。2003年母亲张x芳去世,遗产没有进行处理,由被告居住管理。2011年10月16日,被告拆除旧房要建新房,原告进行阻止,并提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房建新,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称该土地及房屋均是其一个人的,不是王x兴、张x芳的遗产,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陆川县马坡镇镇南路29号的房屋及土地为王x兴、张x芳的遗产;确认原告对上述遗产有法定继承权。被告王x芳辩称,张x芳1953年受买到马坡街陈x谟的第69号铺已入股马坡合作店,张x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马坡合作店的旅社。被告及子女均属农业人口,落户于马坡街上队。在1965年建房时,街上队同意让出街边零星地给被告建房。被告所使用的土地于1992年经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使用土地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土地房屋位于陆川县第五中学(原马坡高中)对面,马坡信用社旁边,四至界址为:东北以本户滴水为界与水沟边相接,东南以自墙外边线为界与通道边相接,西南以自墙外边线为界与公路边相接,西北以自墙外边线为界与小巷边相接,面积205.86平方米。1992年5月7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陆集建(1991)字第0201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1994年被告拆旧重建时与王名周发生纠纷,经本院及原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建房的合法性,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到了2011年3月,被告再次拆建时,与邻居潘x奎等人发生行政纠纷,经本院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陆集建(1991)字第0201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2011年11月,本案原告彭x仙与王名周等人起诉请求撤销第02011610号土地使用证,维护共有权、继承权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同时,认定第02011610号证所登记的土地属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街上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王x芳于1965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彭x仙为张x芳(2003年去世)的亲生女儿,其继父为王x兴(又名王左兴,1963年左右去世),王x兴与张x芳属再婚,王x兴与原配生育王名征、王名周两子,王x芳为张x芳与王x兴夫妇收养的女儿。张x芳生前与王x芳从小一直共同居住和生活。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㈠公民的收入;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陆集建(1991)字第0201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具备合法性,王x芳于1965年在颁证土地上的土地建房的事实,有陆川县人民法院(1994)陆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玉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补充证明,前述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1991)字第02011610号证土地使用者为王x芳,王x芳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自1965年以来一直由王x芳建造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该土地及房屋系张x芳与王x兴的遗产,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请求其拥有上述争议土地及房屋的法定继承权,同样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x仙对被告王x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x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