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10号黎湛勇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湛勇,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湛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湛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湛勇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黎湛勇得知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太平林产公司”)收购松脂过程中是采用水卸方式(即用高压水枪将车厢内的松脂冲落卸脂池内)卸松脂,为了加大其出卖的松脂重量获取非法利益,黎湛勇将其购买的拖拉机(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黎×峰)开到苍梧县广平镇李×德处进行改造,加装遥控装置及暗水箱,然后往暗水箱内注水,利用改装的拖拉机装运松脂到日成太平林产公司出售,在水卸松脂时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水卸,以暗水箱内的水冒充松脂,达到增加松脂的重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黎湛勇在运松脂到该公司出售时,在公司人员过磅称出毛重后,黎湛勇将车开到卸脂池,在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水卸方式卸松脂时,黎湛勇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流到卸脂池,使车身皮重减轻,致使毛重与皮重之间的差值增加(即增加松脂净重量),用暗水箱内水的重量冒充松脂重量,骗取松脂款。2011年5月16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黎湛勇以黎培福的名义,共运了19车松脂到日成太平林产公司出售,得松脂(含暗水箱的水)46992公斤,领取了640809.6元松脂款。2011年6月13日该公司的员工黎楚明收到匿名举报短信,称黎湛勇利用遥控装置遥控暗水箱放水的方式以水冒充松脂诈骗公司钱财,于是公司对黎湛勇当日运来的该车松脂没有采用水卸的方式而采用干卸方式(即用铲具将车厢内的松脂刮落松脂池)卸松脂,该车松脂净重2236.8公斤,支付了29302.08元。2011年7月15日,当被告人黎湛勇又用该拖拉机运松脂到公司出售时,公司采用干卸方式卸松脂后计得该车松脂净重2131.2公斤。该公司总经理谭××等人对黎湛勇运松脂的拖拉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拖拉机加装了暗水箱,暗水箱的两个入水口在驾驶位后背挡板的最上面,出水口隐藏在车尾后面的缝隙中,排水时要用遥控装置控制,加装的暗水箱及出、入水口隐蔽,直观无法看出。谭××等人认为黎湛勇的行为可疑,便没有给付该车松脂款。2011年5月16日至6月11日采用水卸方式卸脂的19车松脂的磅码单、结算凭单证实,其中2011年5月18日0:06的一车松脂毛重最轻为4520公斤,该车松脂净重为2313.6公斤。而2011年6月13日、7月15日用干卸方式卸脂的两车松脂中最重一车松脂,即2011年6月13日一车松脂毛重最重为4810公斤,净重为2236.8公斤。用水卸方式卸脂的最轻毛重4520公斤一车的净重量2313.6公斤比用干卸方式卸脂的最重毛重4810公斤一车的净重量2236.8公斤净重还重。即从5月16日至6月11日的水卸中松脂最轻的5月18日0:06毛重4520公斤净重2313.6公斤大于6月13日干卸的毛重4840公斤的净重2236.8公斤,即差额高出76.8公斤,根据5月16日至6月11日水卸毛重、净重与6月13日、7月15日两车最重的6月13日一车干卸毛重、净重差额相比较,确认被告人黎湛勇利用暗水箱内的水冒充松脂是客观事实。对松脂毛重轻于4810公斤的,以2011年6月13日一车松脂毛重4810公斤的净重量2236.8公斤为基准,计算各车松脂净重差,确定净重差额;对松脂毛重重于4810公斤的,以各车松脂净重与2236.8的差值减去各车松脂毛重与4810的差值,计算各车松脂净重差,确定净重差额;按此计算方式就低认定被告人黎湛勇诈骗数额为55704.64元。具体附表如下:(因图片无法上传到此,故上传至附件:图。如有需要请点击查看)注:5月16日至6月11日净重差计算方法为,毛重轻于4810公斤,每车净重差=每车净重-2236.8,毛重重于4810公斤,每车净重差=(每车净重-2236.8)-(每车毛重-4810)综上,被告人黎湛勇利用暗水箱内的水冒充松脂4162.8公斤,骗取被害公司55704.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黎湛勇出生于1983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450421198307181015。(2)磅码单及附表、结算凭单,证实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黎湛勇以黎培福的名义与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21笔松脂交易的过磅数据、付款情况。具体数据如下:磅码单、结算凭单日期毛重(KG)皮重(KG)除杂(KG)净重(KG)单价(元/KG)金额(元)备注2011年5月16日19:314590224094225615.635193.6水卸2011年5月18日0:0646902110103.22476.815.638638.08水卸2011年5月18日20:024520211096.42313.615.435629.44水卸2011年5月19日19:514610211010024001536000水卸2011年5月20日19:5046502110101.62438.41536576水卸2011年5月25日17:0946302110100.82419.213.833384.96水卸2011年5月27日18:5246502110101.62438.413.633162.24水卸2011年5月28日20:0746802120102.42457.613.633423.36水卸2011年5月29日19:444540212096.82323.213.431130.88水卸2011年5月31日0:2046102110100240013.231680水卸201年6月1日20:0146302120100.42409.613.231806.72水卸2011年6月2日23:524770212010625441333072水卸2011年6月3日21:1048202130107.62582.412.732796.48水卸2011年6月4日20:2447802120106.42553.612.732430.72水卸2011年6月5日22:3449902160113.22716.812.734503.36水卸2011年6月8日19:0847402140104249612.631449.6水卸2011年6月9日17:2347402140104249612.731699.2水卸2011年6月10日17:1849402130112.42697.612.834529.28水卸2011年6月11日20:2448202140107.22572.813.133703.68水卸2011年6月13日20:384810248093.22236.813.129302.08干卸2011年7月15日0:034700248088.82131.2未付款干卸合计670111.68(3)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拖拉机暗水箱内加满水后的皮重为2480公斤,将暗水箱的水排出,暗水箱内无水时,皮重为2130公斤。(4)举报信及补充材料,证实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受到黎湛勇诈骗后,向藤县公安局举报的有关情况。(5)藤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黎湛勇运载松脂的小型拖拉机属擅自改装,设置暗水箱及遥控装置属非法改装。(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黎××及谭××的手机收到匿名短信举报,称有人用加装了暗水箱的拖拉机运松脂到其公司实施诈骗等内容。(7)藤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证实桂04-146**拖拉机是以“黎×峰”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事实。(8)谭××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谭××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诈骗其公司钱财的黎湛勇,公安机关证实此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湛勇。(10)郭××、覃×、陈××、韦××、陈××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们能辨认出售松脂到他们公司在磅码单上签名“黎×福”并领取货款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黎湛勇。(11)李×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水德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1年5月份到修理厂叫其帮改装拖拉机即加装水箱的绰号叫“七少”的人,公安机关证实此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湛勇。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其公司的员工黎××收到匿名举报称黎湛勇用暗水箱的水冒充松脂,增加重量骗取其公司的财物。2011年7月15日,黎湛勇又运松脂到其公司,其就指出黎湛勇用改装有暗水箱的拖拉机运松脂到其公司出售,在水卸松脂时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的水放出,骗取其公司财物,并暂扣了黎湛勇的拖拉机。经其对黎湛勇改装的拖拉机进行检查,发现拖拉机加装有隐藏水箱(暗水箱),遥控卸水开关在副驾驶座位下,下面装有控制装置,出水口隐藏在车尾后面的缝隙中,不注意看的话是很难发现的。其认为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这段时间,其公司被黎湛勇诈骗了19次,被骗金额为91105元。双方协商不下,双方都报警。三、证人证言(1)郭××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司过磅员),证实其经手给自称黎×福(即黎湛勇)的男子过磅的松脂有14单。其中2011年6月13日和7月15日所过磅的松脂是用干卸方式卸松脂,其他是用水卸方式卸松脂。水卸是用高压水枪从车上喷松脂下来的,而干卸就是使用工具直接卸松脂下车。干卸和水卸得出的松脂净重之间存在差距,其认为造成净重量差距的原因是,如果车上另外装有暗水箱的话,水卸时把水和松脂一起卸到池里,皮重就轻了,净重就重了;如果是干卸的话,车上的水就不能卸到池里,这样皮重就重了,净重就轻了,其公司是按净重计算松脂款的。(2)覃×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员),证实其公司的收购流程是平时由松脂农或松脂商人打电话问好价钱后自己运输到公司,大部分都是用拖拉机运来。第一道工序先是验松脂,陈××负责验松脂,然后过磅,过磅员是郭××,过完磅后陈××负责卸松脂,郭××再将过磅单给其,其负责支付松脂款。松脂款是先称出毛重,然后减去皮重,得出净重,然后按照单价计算付款。之前,公司一直都是用水卸方法卸松脂的,到6月13日才采用干卸方法卸松脂,结果发现自称黎×福的人拉来的松脂车皮重和之前拉来的松脂车皮重差别很大。根据电脑记录,自称黎×福的那个人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运输松脂到其公司出售的过磅单共有21单,其中7月15日的金额其公司未支付。(3)陈××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1年7月15日,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小型拖拉机运松脂到其公司出售,其和欧阳霈二个人就指引他将车开到一个有斜坡的地方滴水,滴了十多分钟后,就指引他开到一个地磅处过称,是称毛重,之后就叫他开到松脂池卸松脂,叫他升起用自卸,但没有用水冲,到后面有少许松脂没有落入松脂池就用人工将松脂铲落池,卸完松脂后又叫他开过地磅,是称皮重,之后带他去结数,出纳当时说没有现金,他就想开车离开,但其公司的人认为他的车有问题,不准他开车离开。公司平时卸松脂是把车开到松脂池,升起自卸,用高压水枪喷射车厢的松脂,使得松脂落入松脂池里,不用人工铲松脂的。因为发现这辆车有问题,所以2011年7月15日对这辆车不用高压水枪喷射,而直接用人工铲松脂。(4)欧阳××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证实2011年7月15日,公司的总经理谭××对一名经常运松脂到其公司卖的男子说他的拖拉机有问题,扣留了那辆拖拉机,并要那男子退回之前被骗的十一万多元钱。7月16日,那个男子和他的大哥来到公司,要求将拖拉机交还给他们,并表明他叫黎湛勇,他的大哥叫黎×江,公司不肯,黎×江就报警,与此同时公司一方也报警,后双方就到了太平派出所。(5)黎××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其收到短信举报称其公司被诈骗,后其向谭总汇报。(6)黎×福的证言,证实其与黎湛勇以前做过松脂生意,所以认识黎湛勇。出事后日成太平林产公司的人来找其,其才知道黎湛勇以其名义卖松脂到日成太平林产公司的事。(7)李×德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帮一个绰号叫“七少”(经辨认,是本案被告人黎湛勇)的人改装过拖拉机。就是在拖拉机上加装一个暗水箱,水箱加装在车身底部及侧面,水箱长二米,宽一米一,厚十厘米,可以装三百公斤左右水,在车顶有两个入水口,在车后面挡板有一个出水口,出水口长八、九十厘米,宽0.5厘米左右,加装有遥控器,遥控器主要是用于控制出水,其是按“七少”的要求改装的,材料全部是“七少”提供。其不清楚“七少”加装水箱的用途,也不清楚为什么要加装遥控器。(8)陈××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司过磅员),证明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以黎培福名义卖到其公司的两车松脂是其过磅的,当时采用的是水卸方式卸松脂。(9)韦××的证言(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司过磅员),证实2011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4日、6月5日以黎×福名义卖到其公司的五车松脂是其经手过磅的,其经手将13单的松脂款支付给签名为“黎×福”的男子。(10)证人何自居、陈××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卸松脂有时是干卸有时是水卸,司机将车后舱升起后有时在驾驶室有时不在驾驶室。(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梧州市日成林产有限公司是执行同样的除杂标准。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太平镇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及拖拉机照片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黎湛勇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山蟹SW15FS型小型方向盆式拖拉机,车牌号桂04-146**,车架号是SW15FS1126195,该拖拉机是2011年5月份购买的,以其堂兄黎×峰的名字入户。2011年5月份,其在苍梧县广坪镇一间修理厂改装这辆拖拉机,在车底板下面再加装一块钢板,在车厢两旁再各加装一块钢板,在车驾驶位后背的挡板再加装一块钢板,形成容器,三个容器是互通的,有两个入水口(在车驾驶位后背的挡板的最上面),出水口在车厢尾部,是一条40cm长的细缝,车座位下面有一个开关,要用遥控器遥控开关,由开关控制水的流出,如不用遥控器控制的话,水是不会流出来。车辆改装完成后其就往暗水箱里加水,然后用这辆车运松脂到“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出售,具体装了多少次水到暗箱其就记不清了(侦壹卷P49)。其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运松脂到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出售,到7月15日共贩运了21车松脂到该厂,其卖松脂时签的是“黎×福”的名字,除最后一车的松脂款没有给付外,其他松脂款公司已经给付完毕。水卸时,车皮重是二千一百公斤左右,干卸时,车皮重是二千四百多公斤,具体的重量,该公司有记录。水卸和干卸的差别是暗水箱导致的,水卸时暗水箱内无水,干卸时暗水箱有水。梧州市日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总厂在苍梧,之所以舍近求远到太平贩卖松脂,其辩解称,是因为太平厂扣杂比苍梧总厂少一些,其卖松脂时是用黎培福的名字,因为黎培福是藤县濛江镇人,用本地人报数,扣杂会少点。2011年7月15日零时3分左右,其又运松脂到日成太平林产公司出售,公司认为其车加装有暗水箱,怀疑其诈骗,扣押其拖拉机,并要其赔偿11万多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湛勇以非法占为目的,在出售松脂过程,利用在运输松脂的拖拉机车厢底部加装暗水箱,然后往暗水箱内注水,在被害公司人员用高压水枪卸松脂到卸脂池时,用遥控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流到卸脂池的方法,使其运输松脂的拖拉机的车身皮重减轻,以暗水箱内的水冒充松脂,达到增加松脂净重,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55704.64元的目的。被告人黎湛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湛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黎湛勇退赔被害公司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704.64元。原审被告人黎湛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黎湛勇的辩护人除持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原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黎湛勇用水冒充松脂实施诈骗,仅凭侦查实验和间接证据推定上诉人黎湛勇有罪,显属错误。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湛勇以非法占为目的,利用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采取对卸松脂前,车辆和松脂一起驶入地磅称重的重量,与用高压水枪喷射水柱卸清松脂后,车辆再次驶入地磅称重的重量相减的重量差,作为计算松脂重量、支付金额的方式收购松脂的机会,用非法改装、设置隐蔽暗格水箱及遥控出水装置的小型拖拉机,运载了19车松脂出售给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在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高压水枪卸松脂到卸脂池时,用遥控装置将事前注装在暗格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放流到卸脂池这一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暗格水箱内放出的水增加松脂的重量,共骗取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5704.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对上诉人黎湛勇的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黎湛勇用水冒充松脂实施诈骗,仅凭侦查实验和间接证据推定黎湛勇有罪,显属错误;不能以原判采取的计算方式来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湛勇以水冒充松脂实施诈骗所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湛勇根据“日成太平林产公司”是用高压水枪喷射水柱卸松脂的方式收购松脂的特点,采取在运输出售松脂的小型拖拉机擅自违法加装带遥控开关装置的暗水箱,在出售松脂给“日成太平林产公司”时,遥控操作小型拖拉机的暗水箱开关,与“日成太平林产公司”卸松脂开啟和关闭高压水枪喷射水柱同步放水和停止放水,令“日成太平林产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发现的相当隐蔽的方法和手段,以水来增加松脂的重量从而实施诈骗行为。原判根据黎湛勇在自己出资购卖以他人(黎湛峰)名字登记入户的小型拖拉机上擅自违法加装带遥控开关装置的暗水箱、以他人(黎培福)名字舍近求远销售松脂的事实和手机举报短信、黄××和陈××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物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和记录、原审被告人黎湛勇于2011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出售19车松脂给“日成太平林产公司”的磅码单据等能够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湛勇犯诈骗罪、确定其犯罪所得,并根据黎湛勇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原审被告人黎湛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公司梧州市日成太平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704.64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湛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湛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