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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崇全与陈继富、邱荷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崇全;陈继富;邱荷娇;浙江猎鹰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永利五金电器厂;周应龙;周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金崇全。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张明强。被告:陈继富。被告:邱荷娇。被告:浙江猎鹰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富。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五金电器厂。负责人:周影,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周应龙。被告:周影。原告金崇全为与被告陈继富、邱荷娇、浙江猎鹰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汽摩公司)、台州市椒江永利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崇全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鹰汽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富、被告永利五金厂的负责人周影、被告陈继富、邱荷娇、周应龙、周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全诉称:被告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自2011年8月29日至9月16日,月利率3%,由被告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万元(按月利率3%从2011年8月29日起暂算至2012年9月19日),并从2012年9月19日按3%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对上述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崇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担保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提供保证担保,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陈继富、邱荷娇、猎鹰汽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永利五金厂、周应龙、周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富、邱荷娇、浙江猎鹰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崇全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五金电器厂、周应龙、周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360元,由被告陈继富、邱荷娇、浙江猎鹰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五金电器厂、周应龙、周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