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倪晓梅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晓梅,刘秀荣,马炳伦,马玉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晓梅,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荣,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马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炳伦,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伦,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己之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晓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荣、马炳伦、马玉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晓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17时许,在古冶区法院东门口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倪晓梅和被害人马某己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倪晓梅在明知马某己患有严重心脏病的情况下,持续拉拽马某己,对马某己进行喊叫,直到马某己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赶到之后强行将二人分开。至此,倪晓梅对马某己的拉拽行为持续了10分钟左右。后双方被分别带上警车欲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某己在去往派出所途中心脏病突然发作,后死亡。2012年8月7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马某己系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缠过程中,因冠心病恶化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争吵过程中的情绪变化、剧烈运动是导致冠心病恶化的诱因。被告人倪晓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乙、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7548元、丧葬费18083元、遗体保管费33600元,共计人民币39923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110接、出警登记表;3、证人宋某、张某、彭某、杨某、王某甲、董某、李某、裴某、王某乙、邢某、马某甲、马某乙、黄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刘某的证言材料;4、光盘;5、唐山某和医院病理解剖报告书;6、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7、告知笔录;8、情况说明;9、被告人倪晓梅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10、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倪晓梅的过失行为导致马某己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倪晓梅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马某乙、马某甲要求被告人倪晓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及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无证据证实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倪晓梅的行为系导致马某己心脏病恶化的诱因,故被告人倪晓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倪晓梅的辩护人徐明、万立军为其辩称:指控被告人倪晓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倪晓梅有自首情节,遗体保管应以相关票据为准,遗体保管计算时间较长,应当以第一次尸检终结的时间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及出警民警证实出事前被告人倪晓梅对被害人马俊某撕扯、喊叫的行为,直至民警赶到后强行将二人拉开,被害人马某己在去派出所的途中心脏病发作死亡,且有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争吵过程中的情绪变化、剧烈运动是导致冠心病恶化的诱因。遗体保管费是实际存在的,并且做了二次鉴定,遗体保管费计算到二次鉴定前一日更适宜,故其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晓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倪晓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乙、马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7548元、丧葬费18083元、遗体保管费33600元,共计人民币399231元。被告人倪晓梅承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2794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乙、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倪晓梅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原判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7时许,在古冶区法院东门口对面的马路上,原审被告人倪晓梅和被害人马某己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倪晓梅在明知马某己患有严重心脏病的情况下,持续拉拽马某己,对马某己进行喊叫,直到马某己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赶到之后强行将二人分开。至此,倪晓梅对马某己的拉拽行为持续了10分钟左右。后双方被分别带上警车欲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某己在去往派出所途中心脏病突然发作,后死亡。2012年8月7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马某己系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缠过程中,因冠心病恶化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争吵过程中的情绪变化、剧烈运动是导致冠心病恶化的诱因。原审被告人倪晓梅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马某乙、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7548元、丧葬费18083元、遗体保管费33600元,共计人民币399231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出警登记表、证人宋某、张某、彭某、杨某、王某甲、董某、李某、裴某、王某乙、邢某、马某甲、马某乙、黄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刘某的证言材料、光盘、唐山某和医院病理解剖报告书、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倪晓梅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倪晓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倪晓梅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原判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据证实上诉人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判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过失致人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