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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雷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雷,穆长武,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雷,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长武,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圣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春雷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春雷与穆长武均是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以下简称国持营村)村民。2010年国持营村委会根据政府林权改制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村集体林地承包给村民,时任村主任吕长珍将林地承包有关事宜广播通知了全村村民。同年8月1日,国持营村委会(甲方)负责人吕长珍与刘春雷(乙方)签订林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刘春雷承包的为第二片,包括新桥西吕长利鱼坑东南北树(包括桥西河边),新桥东道南北包括桥东边高压线下一片;大街子承包地南东西道北小片。第二片面积4.01亩,现有树木247棵,乙方装标价为每棵40元,共计9880元。乙方装标树木费用需一次性交给甲方,签完合同即交。二、甲方向下发包的八片林地,每年每片乙方收取承包费10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定为30年,即2010年8月1日至2040年7月31日止。……五、乙方承包林地后,林权归乙方所有,……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刘春雷与国持营村委会还签订了第一片林地的承包合同。同年8月7日,刘春雷向国持营村委会交纳了其承包的两片林地树木费用共计22130元。合同签订后,刘春雷开始对承包林地进行管理。2011年11月29日刘春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要求刘春雷于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对其承包的第二片林地上的树木进行采伐,采伐株数245株。采伐许可证要求,树木更新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因刘春雷认为穆长武在其承包林地上耕种,妨碍其种树,双方发生争议,刘春雷一直未更新林木。2011年12月15日刘春雷向国持营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林地承包费。2004年穆长武开垦了国持营村新桥东靠陡河的两块荒地共六分,并一直耕种至今,但未向国持营村委会交纳费用,也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穆长武邻近新桥的一块开荒地约0.2亩,北边有几棵刘春雷承包的树,树的北边是陡河。东边有几棵刘春雷承包的树,树的东边与刘永宝和李增业的开荒地相邻。李增业的开荒地内有水界桩,水界桩高度以下为水淹地,水淹地已经征归国有。穆长武的该块开荒地也为水淹地。在李增业与刘永宝的开荒地的东边是刘春雷承包的林地,刘春雷的该块林地亦是水淹地。穆长武在刘春雷林地的东边还有一块开荒地,约0.4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春雷与第三人国持营村委会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林地面积和位置。被告穆长武自2004年开荒种地至今。村委会向原告发包林地时,原告明知被告开荒种地和村委会未收回被告开荒地这一情况。现村委会允许被告继续耕种,同时否认被告的开荒地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耕种其开荒地的行为,并未妨害原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返还承包林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村委会补足4.01亩林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刘春雷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开荒地是否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荒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开荒地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律、法规规定农村的土地可以先占先得。二、一审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及被上诉人的开荒地未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仅凭第三人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未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穆长武及第三人国持营村委会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开荒地,系被上诉人穆长武在上诉人刘春雷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前就已开荒并进行耕种,且第三人国持营村委会现亦允许被上诉人穆长武进行耕种。第三人国持营村委会作为《林地承包合同》发包人,否认被上诉人穆长武的开荒地在上诉人刘春雷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且被上诉人穆长武进行耕种的开荒地部分属于水界桩高度以下为水淹地,水淹地已经征归国有。上诉人刘春雷亦无权对已征归国有的水淹地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