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经常居住地:景德镇市浮梁县。原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博贺区域营销中心经理。2011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博贺区域营销中心经理职务之便,从公司领取1000张面额为50元和250张面额为100元的联通“一卡充”(共价值人民币75000元),分别低价卖给中国联通产品代理商陈村代销点和博贺顺达营业部,共得款69250元。被告人吴某将该批充值卡款用来偿还赌债,没有交回公司入账,并于2005年12月19日潜逃。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2月7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中国联通公司材料申领单,充值卡相片,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职务任免的通知,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林某雄、张某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博贺区域营销中心经理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自首、退赃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成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