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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司行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深圳市津××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在被派往新疆工作期间,在工作中接私活,造成事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张某某则认为,关于接私活一事,是无偿帮助他人,是社会主流所倡导的雷锋精神,不需要公司的同意。经当庭询问,张某某对由其行为所导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并未自行承担责任,而是由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全面承担相关的赔偿事宜及承担相关的责任后果,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后果,造成了深圳市津××有限公司损失,其行为结果与其主观意思相悖,依据张某某签收��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接私活,深圳市津××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张某某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事实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张某某主张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4月工资问题。经核查,2011年3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深圳市津××有限公司提出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于2011年5月初才回到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工作,而在2011年4月期间,张某某并未为深圳市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诉求支付4月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对于2004年12月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仅需对员工的工资支付凭证保留两年,因此,张某某需对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2008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深圳市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张某某签名的考勤表的显示,原审法院采纳深圳市津××有限公司的主张,对张某某每月加班费进行核算,认定张某某所得每月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标准,做出对张某某主张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绩效奖金问题。经核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双方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合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其中并没有约定对双方此后的民事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记载,而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关于绩效奖金的补充约定,故深圳市津××有限公司仅需支付张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部分绩效奖金。张某某主张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张某某主张支付2005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张某某主张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至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张某某于2011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支付该期间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对于2008年至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由于张某某未举证其在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张某某20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1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年休假天数为0天。深圳市津××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张某某2010年年休假工资2206.9元、2011年年休假工资1663.4元。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降温费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保护办法》于2012年3月1日起实施,张某某诉求支付2004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降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补交社保差额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缴费单位逾期拒���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张某某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百七十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