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蒙柳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柳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柳桥,女,1994年3月8日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304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柳桥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柳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柳桥与同案人莫冬巧(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商量后,一起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龙泉路“喜客来”商场谢明凤的玉饰品柜台上班时,由蒙柳桥撬烂柜台锁头,莫冬巧负责望风,二人从柜台盗得现金4024元,并将钱平分后逃离现场。次日,该柜台其他员工上班后发现柜台被盗,随即报警。2012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喜客来”商场将莫冬巧抓获归案,当场收缴现金2012元发还失主。2012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综合市场将蒙柳桥抓获归案。归案后,蒙柳桥的家属代为向失主退赔了现金21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谢明凤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冬巧的供述、被告人蒙柳桥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租赁协议、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柳桥伙同她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代为向失主赔偿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柳桥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