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晔,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辩护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令高,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被告人张朋早,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晔及其辩护人彭秋宋、被告人孔令高、被告人张朋早及其辩护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系被告人任晓晔于2008年12月投资设立,主要从事汽、柴油机滤清器的生产及销售。自2011年8月起,恒基公司通过将滤清器半成品加工成品后,再用丝印机在产品上印上假冒商标标识、贴上防伪标签和条形码的方式,生产假冒“FLEETGUARD”、“VOLVO”、“CAT”、“DEUTZ”等品牌的滤清器产品,并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任晓晔负责从浙江瑞安等地采购涉案滤清器半成品,被告人孔令高系恒基公司的仓库主管,主要负责仓库的出入货管理。另外,涉案假冒商标标识的菲林和丝印版系被告人孔令高以“拓邦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张朋早(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卓越丝印器材店负责人)制作。2012年5月30日,民警根据举报,抓获了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和张朋早。在被告人任晓晔和孔令高处当场缴获了假冒的“FLEETGUARD”滤清器2979个、“Cummins”滤清器235个、“CAT”滤清器675个、“KOMATS”滤清器509个、“VOLVO”滤清器1963个、“HITACHI”滤清器255个、“Perkins”滤清器798个、“MITSUBISHI”滤清器1203个、“LISTERPETTER”滤清器215个、“RACOR”滤清器1057个、“MTU”滤清器53个、“JOHNDEERE”滤清器142个、“DETROITDIESEL”滤清器175个、“DEUTZ”滤清器169个、“DOOSAN”滤清器293个、条码打印机1台、封口机1台、丝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告人张朋早处缴获了电脑主机1台、菲林板112张。经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有11110个,涉案金额为168968元人民币。另查,涉案“FLEETGUARD”(注册证编号第741093号)、“HITACHI”(注册证编号第1066532号)、“KOMATS”(注册证编号第728514号)、“CAT”(注册证编号第3840209号)、“VOLVO”(注册证编号第6419049号)、“Cummins”(注册证编号第1669792号)、“MITSUBISHI”(注册证编号第170746号)、“LISTERPETTER”(注册证编号第7377520号)、“MTU”(注册证编号第160997号)、“DEUTZ”(注册证编号第G739507号)、“DETROITDIESEL”(注册证编号第153596号)、“JOHNDEERE”(注册证编号第G910037号)、“RACOR”(注册证编号第1435971号)、“DOOSAN”(注册证编号第4887535号)、“Perkins”(注册证编号第8510024号)商标均在保护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滤清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张朋早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周恩合的陈述;证人徐某、沈某、卓某、孔某、罗某、陈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报价单、销售合同、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任晓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属于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朋早明知被告人任晓晔、孔令高二人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仍接受其委托制作涉案侵权商标标识菲林等,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孔令高、张朋早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二人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孔令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朋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查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