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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执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国宝与被执行人杨传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宝,杨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金执字第00014-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宝被执行人杨传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传宇和申请人刘国宝以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1#、2#宿舍楼所交纳的质保金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传宇和申请人刘国宝以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1#、2#宿舍楼质保金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