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左右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村平王社区横河塘秦某租房,用手伸进窗户,窃得秦某放在床上的衣裤,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留下衣裤后逃跑。2012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用手扳开窗栅后开门进入杨某租房,窃得杨某放在床头柜上的OPP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548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三把、白手套二双、插片一片,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三把、白手套二双、插片一片(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