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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老颜集乡初级中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系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老颜集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薛正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系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老颜集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颜集中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老颜集中学于2012年10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民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老颜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度,原告为在校学生投保了2010-2011学年度校园责任险,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195元,保险单号为:PZCJ201041142100000143,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参保缴费机打发票,承保险种为: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每学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高秀娟系该年度参保学生,是原告学校2010-2011学年度七年级一班学生。2010年10月31日晚上8点钟,原告在校学生高秀娟下晚自习后和同学去校内办公楼前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被堆放在路边的钢筋绊倒,致使高秀娟牙齿脱落三颗。高秀娟受伤后先后到民权县老颜集乡卫生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高秀娟于2011年7月11日将原告另案诉至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秀娟各种费用30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付高秀娟10075元,原告支付2000元,共计1207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又支付高秀娟18475元(含第1169号案件受理费55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高秀娟l9925元和诉讼费用550元,两项合计204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承保业务公章的2010-2011学年度校园责任险学生名单及缴纳保险费的机打发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给学生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和参保学生名单,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高秀娟保险金10075元的事实未予反驳,证明被告对高秀娟系参保学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高秀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残,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等20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民权县老颜集乡初级中学保险金等共计2047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民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校园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47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因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施工单位在通行道路上堆放钢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老颜集中学辩称:原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判决支付保险金20475元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民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老颜集中学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老颜集中学在民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每学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高秀娟系老颜集中学七年级一班的学生,是参保学生之一,2010年10月31日晚自习后和同学去校内办公楼前小卖部购物时,被堆放在路边的钢筋绊倒,致使高秀娟牙齿脱落三颗,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老颜集中学支付给高秀娟各项费用20475元。老颜集中学依据与民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主张理赔,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民权支公司认为保险单印章内容无法辨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又主张该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权支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兴海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