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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金强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982号罪犯孙金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止2014年11月16日止。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金强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金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8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金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金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983号罪犯王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止2013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威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5日,获2010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4月2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10月17日,获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12月31日,获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07月18日,获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01月04日,获2012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984号罪犯闫险峰,女,1969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险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止2019年8月3日止。2009年11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险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险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5日,获2010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3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8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4日,获2012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险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险峰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08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