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梁舒怡与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舒怡;宋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38号原告:梁舒怡,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宋兆辉,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舒怡与被告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宋兆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北庄镇三合庄南养殖场养殖肉鸭,约定借款月息2分,利息每年给付一次。被告宋兆辉已给付一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宋兆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3日始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宋兆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宋兆辉之妻梁忠芳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3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被告宋兆辉向原告梁舒怡借款100000元,在北庄镇三合庄南养殖场养殖肉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11月3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宋兆辉现金100000元,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宋兆辉经原告催要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舒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宋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