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谈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姚桂林驾驶的沿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姚桂林等人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