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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关谦与吴学青、俞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谦,吴学青,俞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关谦。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吴学青。被告:俞水莲。原告王关谦诉被告吴学青、俞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谦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青、俞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王关谦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吴学青、俞水莲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学青、俞水莲至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故原告王关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学青、俞水莲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关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向原告王关谦借款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学青、俞水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关谦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学青、俞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向原告王关谦借款3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学青借到王关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吴学青、俞水莲。”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学青借到王关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吴学青、俞水莲。”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学青分别在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及其本人签名处捺印。被告吴学青、俞水莲至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关谦与被告吴学青、俞水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学青、俞水莲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吴学青、俞水莲拒不归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关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青、俞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青、俞水莲归还原告王关谦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学青、俞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