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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其表妹出嫁的送客在李家庄村吃婚宴,房某某为韩某某一桌上菜。在上菜过程中,韩某某以房某某上的鸡块量小为由与房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先是拿一个盘子扔到房某某嘴上,继而用桌上的啤酒瓶将房某某的头部打伤,致使房某某右顶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搓裂伤,伴有左上肢肌力下降。经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房某某的损伤属重���。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右顶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右侧顶叶挫裂伤,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房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房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作出(2012)涉刑附民裁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房某某的头部打伤,致使房某某右顶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搓裂伤,伴有左上肢肌力下降。经涉县公安局法医���定,房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房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