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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1KM+400M处,正向左拐时,与同方向崔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xx受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1KM+400M处,正向左拐时,与同方向崔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xx受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死者近亲属谅解高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14日17时55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1KM+400M处,向左拐时,与同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那名妇女受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实听其丈夫高某叙述发生事故的过程,与高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张xx的证言与高某供述基本一致。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高某无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xx负次要责任。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撞痕吻合。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崔xx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能够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