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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立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傅广军与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芳,傅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芳,女,l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四里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广军,男,l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徐建芳与被上诉人傅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56-1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建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建芳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徐建芳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建芳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记载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建芳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住所地在市中区。2010年10月1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徐建芳的“现住址:市中区白马山西路”,也属于市中区辖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徐建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建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徐建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户籍信息载明的地址已经拆除,并不实际存在。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34,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其丈夫史强,该证据足以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傅广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傅广军诉称:2010年10月14日,其借给祝仰民现金3565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徐建芳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协议中载明徐建芳住址为市中区白马山西路。济南市公安局四里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徐建芳户籍地为市中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济南市公安局四里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徐建芳户籍地在本辖区内为由,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建芳未提供其从市中区白马山西路27号7-2-701迁入济南市槐荫区明星小区34号楼l单元503室并已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徐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