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王××。被告:胡××。原告王××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现借期已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提供2010年5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向某告王××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胡××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元刚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