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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锦城街165号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醉酒驾车,与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朱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ml,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2013年1月22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章某、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