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租住唐山市。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同年7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劲冬,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建林、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爽、马洁、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景川、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指使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等人以王某甲谎称自己是唐山市车管所科长,刘某、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等人协助的方法,以办驾驶证包过为名,先后多次骗取李某某等人49500元、齐某某等人508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5月间刘某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王某甲现金4700元。2011年6月间刘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张某甲等人现金14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7月间刘某、王某甲、李某乙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程某某等8人现金32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国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部分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能够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李圣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刘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所检举揭发网上在逃犯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建林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属从犯,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爽、马洁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并非本人自愿,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孙景川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聂某某在本案属于胁从犯;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潘劲冬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张某乙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人被胁迫参加犯罪,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孙景川为其主要辩护称:22000元不应计算在聂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中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潘劲东为其辩护称张某乙的涉案金额为71300元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尚未退还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