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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滋祥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滋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滋祥,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麻垌镇鹧鸪村××区××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滋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桂平市麻垌镇李世兆(在逃)以容启鹤偷其摩托车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滋祥等人持刀在桂平市麻垌镇旧变电站鹧鸪村路口将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容某拦截,并将容某押到麻垌镇鹧鸪村小学背后的山岭上,质问容某是否盗窃了摩托车,并对拒绝承认盗窃摩托车的容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滋祥等人又将容某押到麻垌镇鹧鸪村村委会附近的篮球场上继续看管,并要挟容某通知其家人拿钱来赎人。因容某家人报警,李世兆等人得知后于当天凌晨5时许,将容某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梁某卫生所处方笺,证人容甲、容乙、李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滋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滋祥伙同他人采取拘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滋祥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滋祥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滋祥等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滋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滋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庞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