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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回某乙、赵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楼庄乡。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传洪,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回某甲。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传洪、被告人赵某甲、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始,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及回钦朋、回钦凯、张孝棵(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济南、诸城等地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回某乙销售金额为195600元、赵某甲销售金额为99600元、回某甲销售金额为5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回某乙销售金额为195600元,其中未遂部分为4800元,赵某甲销售金额为99600元,其中未遂部分为4800元,回某甲销售金额为56400元,其中未遂部分为48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部分销售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回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回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回某乙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回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始,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及回钦朋、回钦凯、张孝棵(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济南、诸城等地购进假冒的崂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价格在青岛销售,从中牟利。1、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等人以每包假冒的崂山啤酒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兴隆”批发部赵某乙进行销售。其中,回某乙、赵某甲销售4500包,回某甲销售1300包。2、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等人以每包假冒的崂山啤酒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盛和源酒水批发部王某丙、崔某夫妇进行销售。其中,回某乙销售6000包,赵某甲销售1000包,回某甲销售500包。3、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等人以每包假冒的崂山啤酒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城阳区上马村的“德伟”酒水批发部王某乙进行销售。其中,回某乙销售3000包,赵某甲销售1000包,回某甲销售400包。4、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等人以每包假冒的崂山啤酒12元的价格向青岛市李沧区华中批发市场内的“依超”酒水批发部王某甲进行销售。其中,回某乙销售1900包,赵某甲销售900包,回某甲销售1600包。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等人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的暂住处附近卸货假冒崂山啤酒3000包。随后,赵某甲、回某甲二人将500包假冒崂山啤酒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丹山工业园处的一批发部进行销售。后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三人又将400包假冒的崂山啤酒运往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批发市场内的“兴隆”批发部赵某乙处欲进行销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扣假冒崂山啤酒400包。截止2011年底,回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赵某甲、回某甲各分得赃款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回某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授权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户籍查询;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赵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回某乙、赵某甲、回某甲在被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回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回某乙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初犯,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回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回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甲、回某甲缴纳的退赃款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