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150号罪犯凌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9)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3月评为分局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