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拥军、刘柱军保证担保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拥军,刘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张拥军,农民。被告刘柱军,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拥军、刘柱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刘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拥军由被告刘某担保,于2008年10月22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该款借出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拥军、刘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拥军、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张拥军,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11.16‰,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被告张拥军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张拥军、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拥军、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张拥军,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人刘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拥军、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张拥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柱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