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吕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琪,男,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吕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实践,男,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吕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先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郭琪,被告张吕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将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李家堡村金海岸纳帕溪谷3号、4号楼工程承包,并于2011年6月29日与张海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将模板工程承包给张海生,张海生又将“打磨”、“修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吕英的丈夫施天清。张吕英为配合施天清承包的项目,做了部分修补工作。张吕英2011年11月4日从工地3号楼13层跌落至11层受伤,被送去医院救治。张吕英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未曾安排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对其进行任何劳动管理工作,被告并非原告招聘,不属于原告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13层跌落在11层的外架防护栏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李家堡的金海岸纳帕溪谷3号、4号楼工程承包,并于2011年6月29日与该工地承包模板班组负责人张海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海生,张海生又将模板工程中“打磨”、“修补”项目分包给施天清,施天清系被告张吕英丈夫。2011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张吕英在工作期间从工地3号楼13层跌落在11层的外架防护栏内,随后被送到西安电力医院救治。被告张吕英的丈夫施天清承包“打磨”、“修补”工程后,自行找人施工,自行确定上班时间。被告受伤后,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海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2)191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依法予以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本案中,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金海岸纳帕溪谷3号、4号楼工程分包给张海生,张海生又将模板工程中“打磨”、“修补”项目分包给施天清,张吕英作为施天清的妻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张海生、施天清、都是自然人,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属实,但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对被告的劳动进行管理,被告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实际被告张吕英的工作由施天清安排、工资由施天清发放,施天清对被告的劳动进行了管理,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身受到伤害,认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就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海生,张海生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天清,被告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民事管理不能造成的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劳动关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因工作受到伤害后,张海生、施天清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也未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吕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