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项××、白甲、董××、叶××民间与项××、白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项××、白甲、董××、叶××民间,项××,白甲,董××,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项××。被告:白甲。法定代理人:项××。被告:董××。被告:叶××。原告张×为与被告项××、白甲、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白甲、董××、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8月10日,白乙(已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指定汇入林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由被告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项××、白甲、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项××、白甲、董××的身份信息、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叶××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意,以及被告叶××自愿担保的事实;4.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欠款200万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白乙与被告项××的婚姻关系。被告项××、白甲、董××、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项××、白甲、董××、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持有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上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乙方开户行:农行、户名:林某某、账号:××;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白乙在乙方(债务人)栏内签字,叶××在丙方(担保人)栏内签字。该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09年8月10日,张×向林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白乙于2001年4月24日与项××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项××、女儿白甲、母亲董××。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该《借款合同》由张×持有,且与其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张×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白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已按约提供借款,白乙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白乙与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白乙现已亡故,被告白甲、董××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白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自愿为白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有权请求被告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项××、白甲、董××、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白甲、董××在继承白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项××、白甲、董××共同负担,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