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永建与王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建,王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永建(健),经商。被告:王黎辉。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王黎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永建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建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张永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法无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黎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王黎辉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