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丘纯诉黄飞文、黄金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纯,黄飞文,黄金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丘纯,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律师。被告黄飞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水电局陈滩水电站职工。被告黄金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藤县水电局陈滩水电站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丽丽,女,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公司员工。原告丘纯与被告黄飞文、黄金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藤民初字第59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纯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被告黄飞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21时,被告黄飞文驾驶无号牌多用途乘用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藤县太平镇河塘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覃祚炎驾驶搭乘原告的桂DUA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祚炎和邱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飞文驾驶的无号牌多用途乘用车属被告黄金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26010元:1、医疗费15569.94元;2、护理费1781.94元(按52.41元×34天=1781.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60元);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5、误工费6498.84元(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24天,52.41元/天×124天=6498.84元);6、交通费80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飞文、黄金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0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4,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黄飞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通过覃祚炎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飞文的举证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已于2012年7月29日赔偿原告2000元;2、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答辩人不赔偿;2、原告只在医院住院34天,医院也没出具原告在出院后休息的情况,故误工费应按34天计;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护理费请求;4、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其营养费请求;5、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求;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黄飞文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举证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4日21时,被告黄飞文驾驶无号牌多用途乘用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藤县太平镇河塘市场路口路段时,对向行驶由覃祚炎驾驶搭乘原告丘纯的桂DUA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覃祚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飞文驾驶无号牌车辆在对向有来车时违法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送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医嘱:1、保护下行左上肢功能锻炼;2、三个月内避免左上肢剧烈运动;3、门诊随诊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5569.58元,被告黄飞文支付了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51.20元,合计16020.78元。被告黄飞文通过银行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又通过覃祚炎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被告黄飞文驾驶的无号牌多用途承用车属被告黄金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覃祚炎以(2013)藤民初字第59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祚炎医疗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704.82元给原告覃祚炎;二、被告黄飞文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给原告覃祚炎(已支付);三、原告覃祚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飞文、黄金炎及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即覃祚炎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6061.56元,其中:1、医疗费16020.78元(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51.20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开支155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20元);3、护理费1781.94元(护理人员1人,按农、林、牧、渔业工资52.41元/天×34天=1781.94元);4、误工费6498.84元(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24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52.41元/天×124天=6498.84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800元,没有具体举证证明,因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7380.78元(医疗费160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8680.78元(护理费1781.94元+误工费6498.84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9400元(其余600元已在覃祚炎起诉的案件中处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80.78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用损失共7980.78元(17380.78元-94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由被告黄飞文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黄飞文已支付了医疗费451.20元,赔偿2000元,通过覃祚炎支付了原告2500元,被告黄飞文尚应赔偿原告3029.58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金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无号牌多用途乘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680.78元,合计18080.78元给原告丘纯;二、被告黄飞文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29.58元给原告丘纯;三、驳回原告丘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原告丘纯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黄飞文负担2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