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胡甲、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胡甲,阮××,胡乙,胡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胡甲。被告:阮××。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阮××向原告合作××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胡甲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因被告胡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胡乙、胡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阮××、胡乙、胡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甲偿还本金25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到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0688.21元和从2012年12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阮××、胡乙、胡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甲由被告胡乙、胡丙、阮××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尚欠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70688.21元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当庭提供]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在2012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甲、阮××、胡乙、胡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甲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合作××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4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1340.71元和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阮××、胡乙、胡丙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胡甲、胡乙、胡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按约向被告胡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阮××、胡乙、胡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1340.71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阮××、胡乙、胡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9元,依法减半收取3079.5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阮××、胡乙、胡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