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柳德奇与张宝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德奇,张宝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柳德奇。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张宝良。原告柳德奇为与被告张宝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柳德奇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宝良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德奇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德奇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柳德奇与被告张宝良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张宝良提供,合同约定由原告柳德奇承包位于江苏如皋的南通群宇摩汽配城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同时该份合同中就承包工程可能涉及到的问题作了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一点第二项中,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支付3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当时原告柳德奇资金不足,故原告柳德奇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现金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为此被告张宝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已收到5万元保证金,余下25万元保证金原告柳德奇须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同时还承诺:如果在2011年7月10日前原告柳德奇的工人未能进场作业,被告张宝良承诺给原告柳德奇按照五分的利息作违约。此后,原告柳德奇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张宝良交付保证金25万元(现金24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被告张宝良出具收条一份。然而,被告张宝良所谓的位于江苏如皋的工程并未如期动工,原告柳德奇的工人未能进场作业,现原告柳德奇得知该项目工程已经取消,为此原告柳德奇多次找被告张宝良要求其退回保证金,但被告张宝良至今仍未退还,也未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柳德奇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良立即退还原告柳德奇保证金30万元;2.被告张宝良承担违约金97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6.10%÷12个月×16个月×4倍=97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宝良承担。原告柳德奇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德奇与被告张宝良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柳德奇承揽钢管脚手架工程,同时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柳德奇应支付3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告柳德奇于2011年6月27日现金支付保证金5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保证金余款25万元,同时被告张宝良承诺如果在2011年7月10日前原告柳德奇的工人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张宝良支付原告柳德奇五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德奇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妻子江琼的银行账户支付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宝良已收到原告柳德奇支付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原告柳德奇已全面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宝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柳德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柳德奇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柳德奇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告柳德奇与被告张宝良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柳德奇承包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惠政西路的“南通群宇摩汽配城”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工程建筑面积48元/㎡,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柳德奇应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同日原告柳德奇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张宝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已收到5万元保证金,其余25万元保证金原告柳德奇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同时还承诺,如果在2011年7月10日前原告柳德奇的工人未能进场作业,被告张宝良按照五分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9日,原告柳德奇向被告张宝良交付保证金24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柳德奇通过江琼的���户支付保证金1万元。被告张宝良已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但此后,被告张宝良并未按承诺的时间让原告柳德奇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柳德奇保证金。为此,原告柳德奇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柳德奇与被告张宝良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张宝良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将“南通群宇摩汽配城”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柳德奇,并承诺于2011年7月10日前进场施工。但被告张宝良至今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柳德奇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柳德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柳德奇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德奇违约金97600元;三、被告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德奇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由被告张宝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