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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江某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东、张家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东、张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回到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五组家中,发现邻居陆某为造化粪池将自家部分围墙拆掉,即拿上锄头赶至陆某家,见家中无人且门关着,就用锄头砸、脚踢等方式将陆某家中的前大门砸毁,进入后又将屋内单开门、后门、灶上的锅子等物品砸破,随后返回家中。之后,陆某闻讯赶到家中,被告人江某听到陆某家中有人,再次拿着锄头赶到陆某家,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殴打陆某头面部、身上等处,后被人劝开。经鉴定,陆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江某、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人家中财物损坏,又造成原告人轻伤的后果。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非法侵入住宅及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29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原告人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期间收费收据、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购置材料票据、部分财物被砸坏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江某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陆某未经其同意拆除其家中围墙所引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陆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江某非法侵入住宅情节较轻。3、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江某提出原告人的损失已经过鉴定,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江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结论已对医疗费、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做出鉴定,交通费原告方未提出明确的用途,购置材料票据与本次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人陆某已超过60周岁,不能按97.89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提出本案陆某法医鉴定费1300元,要求原告人分担。为支持上述辩解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回到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五组家中,发现邻居陆某为造化粪池将自家部分围墙拆掉,即拿上锄头赶到陆某家,见家中无人且门关着,就用锄头砸、脚踢等方式将陆某家中的前大门砸破,进入后又将屋内单开门、后门、灶上的锅子等物品砸破,随后返回家中。之后,陆某闻讯赶到家中,被告人江某听到陆某家中有人,再次拿着锄头赶到陆某家,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殴打陆某头面部、身上等处,后被人劝开。经鉴定,陆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陆某家中财产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元。同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人陆某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1556.27元。其中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原告人起诉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人陆某的医疗费、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是否合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指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人陆某门(急)诊和住院期间合计1427.80元医疗费用属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人陆某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住院60日尚属合理。被告人江某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18时许,其得知家中大门及财物被砸坏,返回家中。被告人江某持锄头到其家中与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江某对其殴打,被人劝开后其到医院就诊的情况。2、证人陈某、江某、濮某、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拿锄头赶至被害人陆某家,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殴打被害人陆某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五组陆某家,该建筑左、右侧木门均有缺损,室内大堂三合板木门被分成两部分分别倒在内外侧地上,门被破坏。厨房有明显翻动痕迹,灶上外侧锅子呈破损状,厨房通后侧木门留有三块不规则缺损。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陆某家中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89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外力作用致被害人陆某左耳鼓膜穿孔,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询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7月31日,民警通知被告人江某来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处罚,同日对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被告人江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及被害人陆某的身份。8、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期间收费收据、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购置材料票据、部分财物被砸坏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陆某身体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家中财物被损毁等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人陆某门(急)诊和住院期间合计1427.80元医疗费用属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人陆某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住院60日尚属合理。10、发票,证明原告人陆某法医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300元。11、被告人江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陆某造成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考虑到被害人陆某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酌情按60元/日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明确用途,考虑到实际开支的存在,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人江某所支出鉴定费应予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龙山医疗费20128.4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89元,扣除原告人陆龙山所应予分摊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09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胡小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